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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16 13:40   作者:皇冠365   来源:未知   阅读:133  

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大众对睢县国土资源事业发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国土资源规划编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局政务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负责承办局政务信息上网及日常维护工作。

局机关各科室、分局、局属事业单位依据本制度规定,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开、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国土资源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六条 依据本制度提供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应纳入年度财务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下列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局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管理权限;

(三)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四)局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选拔任用程序及结果;

(五)机关工作人员的相片、名字、部门、职务、职责;

(六)行政审批的项目、审批的依据、办件条件、办件程序、办件时限、审批结果和监督、投诉途径;

(七)承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重大决策;

(九)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主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十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情况;

(十二)行政复议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三)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十四)本局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它完成情况;

(十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公开,除采用通常的做法如墙上悬挂、桌上摆放、佩带身份牌和编印办事服务指南外,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刊物;

(二)睢县公众信息网、国土资源网站

(三)开展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咨询;

(四)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局有关科室、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提供给局办公室,并由局办公室组织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已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由局档案馆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信访接待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我局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本局有关科室、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送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有关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每季度一次和每月不定期检查各部门、有关单位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凡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内容不规范、不标准的,局办公室书面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细则规定的,由局纪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相关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局纪委、人教科根据《睢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睢县国土资源局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办公室依据本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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